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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正文
国家相关政策要求,应将工业企业逐步迁入废水处理设施完善的工业园区,实现工业废水的集中收集、统一处理。
但由于历史原因,一些工业企业不在园区内或短期无法迁入园区,其产生的废水只能就近纳入城镇污水厂或满足排放标准后直接排放。
在这样的背景下,如果城镇污水厂接纳企业外排废水时,没有进行科学的评估和论证,很可能会导致处理工艺受到频繁冲击,最终影响出水的达标排放。
那么,为降低超标排放和冲击负荷等风险,城镇污水厂该如何接纳工业企业外排废水呢?
5月24日,江苏省生态环境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印发了《江苏省工业废水与生活污水分质处理工作推进方案》,提出各地要按照实施方案要求,加快推进工业废水与生活污水分类收集、分质处理,并就本文提出的问题给出详细标准的答案与建议。
01
要不要接纳?
工业废水纳入城镇污水厂的评估原则
1、对于现有工业企业,依据7项基本原则
◎ 可生化优先原则
以下制造业工业企业,可优先接入城镇污水处理厂(生产废水可生化性较好,有利于城镇污水处理厂提高处理效能):
1) 发酵酒精和白酒、啤酒、味精、制糖工业(依据行业标准修改单和排污许可证技术规范,排放浓度可协商);
2) 淀粉、酵母、柠檬酸工业(依据行业标准修改单征求意见稿,排放浓度可协商);
3) 肉类加工工业(依据行业标准,BOD5浓度可放宽至 600 mg/L,CODCr浓度可放宽至 1000 mg/L)。
◎ 纳管浓度达标原则
纳管工业废水常规污染物和特征污染物需达到相应的纳管标准和协议要求,其中
1)冶金(再生铜、铝、铅、锌工业)、2)电镀(有电镀、化学镀、转化处理等生产工序的)、3)石油化学工业、石油炼制工业、化学工业、4)生物制药工业(提取、制剂、发酵、生物工程、生物医药研发机构)部分行业污染物须达到行业直接排放限值,方可接入。
其他工业废水需达到相应排放限值方可接入。
◎ 总量达标双控原则
1)接入城镇污水厂处理的工业企业,其排放的废水和污染物总量不得高于环评报告及其批复、排污及排水许可证等核定的纳管总量控制限值;
2)城镇污水厂排放的某项特征污染物的总量不得高于所有纳管工业企业按照相应行业标准直接排放限值核算的该项特征污染物排放总量之和。
◎ 工业废水限量纳管原则
工业废水总量超过1万吨/日的省级以上工业园区,或者工业废水纳管量占比超过40%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所在区域,原则上应配套专业的工业废水处理厂。
◎ 污水处理厂稳定运行原则
纳管的工业企业废水不得影响城镇污水处理厂的稳定运行和达标排放。
◎ 环境质量达标原则
区域内主要水体(特别是国省考断面、水源地等)不得出现氟化物、挥发酚等特征污染物检出超标情况。
◎ 污水处理厂出水负责原则
城镇污水处理厂及其运营单位,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应积极参与纳管企业水质水量对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影响的评估工作,认为其生产废水含有污染物不能被污水处理设施有效处理或者可能影响污水处理设施出水稳定达标的,应及时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
2、对于新建工业企业
◎ 不得排入城市污水集中收集处理设施
典型行业:冶金、电镀、化工、印染、原料药制造(有工业废水处理资质且出水达到国家标准的原料药制造企业除外)。
废水特征:含重金属、难生化降解废水、高盐废水。
判定结果:不得排入城市污水集中收集处理设施。
◎ 签订合同+排水许可证+备案后,可准予接入
典型行业:发酵酒精和白酒、啤酒、味精、制糖;淀粉、酵母、柠檬酸;肉类加工等制造业工业企业。
废水特征:生产废水含优质碳源,可生化性较好,不含其它高浓度或有毒有害污染物。
判定结果:企业与城镇污水处理厂协商确定纳管间接排放限值,签订具备法律效力的书面合同,向当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领排水许可证,并报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可准予接入。
◎ 值得一提的是,除以上两种情况外,需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参照评估技术指南评估纳管城镇污水处理厂进行处理的可行性。企业在向生态环境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的同时,应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02
如何评估接纳?
城镇污水厂纳管工业废水的程序
一般来说,过程共分为五个阶段,分别是:1)调查阶段、2)工业企业调查评估、3)城镇污水处理厂调查评估、4)纳管处理可行性评估(对照“准入条件及七项基本原则)、5)评估报告编制。
备注,具体的评估内容下文将讲述,此处先对评估流程路线有个清晰的了解,如下图所示:
03
评估什么?
城镇污水厂纳管工业废水的评估内容
1、对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评估内容
◎ 污水处理厂的基本情况
1)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时间,建成规模,运营单位,厂区位置,服务区域等基本信息;
2)城镇污水处理厂排口位置、排入水体及其水环境质量标准,下游水质是否出现超标;
3)城镇污水处理厂收水四至范围并附图,标明接入该城镇污水处理厂的纳管工业企业分布。
◎ 污水处理厂接纳水量水质分析
1)城镇污水处理厂实际处理量,尾水回用量及去向、最终排放量及受纳水体;
2)城镇污水处理厂接纳工业废水水量及占比;
3)工业废水水质影响分析(针对纳管标准规定的特征污染物是否开展进水监测,是否有应急或管控措施)。
◎ 污水处理厂工艺匹配性分析
1)工艺流程和特点介绍,重点关注其对所接纳的特征污染物的去除作用;
2)说明城镇污水处理厂是否设置分质处理措施或针对工业废水的强化处理设施;
3)说明城镇污水处理厂是否设置应急处理系统且容量是否满足要求。
◎ 污水处理厂处理效果分析
1)分析城镇污水处理厂实际出水是否能够稳定达标排放;
2)分析城镇污水处理厂对接纳的工业废水特征污染物是否开展出水监测及达标情况;
3)分析城镇污水处理厂现有工艺针对企业排放的特征污。
2、对工业企业的评估内容
◎ 工业企业基本情况
1)工业企业基本信息、所属行业、生产工艺、所有批复项目主要原辅料及用量、主要产品及产能、废水产生收集情况等;
2)工业企业近三年内是否因不能稳定达标、偷排漏排、数据造假等行为受到处罚。
◎ 企业污水收集及预处理设施
1)企业雨污分流情况,是否建设预处理设施,是否针对重金属、高氮磷、高毒害、高浓度难降解废水进行分类收集、分质处理;
2)预处理工艺及能力,设施近三年运行效果是否稳定。
◎ 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况
1)企业执行的排放标准及指标情况,排污许可证及排水许可证申领及执行情况;
2)以现有数据(环评、竣工验收、自行监测、委外监测、监督性监测、排污许可、排水许可、与污水厂签订协议等)为基础,说明企业是否建立完整的废水特征污染物清单,核定特征污染物种类、浓度及理论最大排放总量。
3、纳管工业废水可行性评估内容
开展工业企业纳管至城镇污水处理厂处理的可行性评估,具体分析6个“是否”:
1)城镇污水处理厂是否设置分质处理措施或针对工业废水的强化处理设施;
2)是否满足环评批复、排污及排水许可等相关批复文件要求;
3)接入的工业企业废水水量和水质是否超出城镇污水处理厂处理能力;
4)排放的特征污染物是否达到相应的纳管标准或协议要求(部分行业污染物须达到行业直接排放限值);
5)污水处理厂稳定运行或达标排放是否造成过冲击;
6)污水处理厂下游国省考断面和水源地水质是否出现相关特征污染物检出超标等情况。
04
写在最后
城镇污水厂的“背锅”时代结束了
# 进水超标导致出水超标,污水厂被罚, 谁的责任?
# 进水超标导致生化系统冲击受损,能耗等成本增加, 谁来买单?
......
当我们还在讨论“进水超标导致出水超标”的时候,已经有人把这个问题掐灭在源头了。
《江苏省工业废水与生活污水分质处理工作推进方案》一出,直接从源头入手,明确要求工业废水与生活污水分类收集、分质处理,明确了不得接入城镇污水管网的工业废水类型和范围,已接管的要重新评估,不符合要求的要限定退出。
曙光乍现。或许,污水厂“背锅”的时代要结束了。
污水车进市 成都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本市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污泥处理处置及资源化利用等内容。
第十条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等部门,结合人口发展趋势、产业布局特点等,依法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等专项规划,纳入城镇内涝防治等内容,并与城镇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等专项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详细规划。
第十一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用地和布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以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等专项规划的要求,经规划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城市开发建设和更新改造应当按照前款各项规划要求,统筹安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等专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按照规定对相关规划予以修改。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等专项规划,制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污泥处理处置等设施的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应当遵守相关技术规范。在人口密集、内涝易发地区,以及地铁、下穿隧道等地下建(构)筑物的建设过程中,应当提高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并优先安排易涝区域排水设施建设改造。
第十三条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论证并提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用地需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综合确定用地需求量并将其纳入年度用地供应计划。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时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并同步配套建设污水管网和恶臭污染物处理设施、确定污泥处理处置方案,配套建设的污泥处理处置设施、恶臭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集中式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配套建设输配水管网,并在取水口、排水口设置必要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本市推行雨污分流排放。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污分流。
已实现雨污分流排放的区域,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将污水管与雨水管混接。
未实现雨污分流排放的区域,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雨污分流改造计划,按照城镇排水规划和水环境治理的要求进行雨污分流、雨水收集设施改造。
第十六条本市鼓励推进初期雨水的收集与处理,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建设雨水源头减排设施,发挥建筑、道路、广场、绿地等对雨水的吸纳、渗透和调节作用,减少雨水径流和初期雨水污染。
第十七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竣工验收的排水管网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市政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向排水主管部门办理管理移交手续。竣工资料和设施符合管理移交要求的,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接收。
第十九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移动市政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移动方案,报排水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拆除、移动、重建、改建市政排水设施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前款规定的市政排水设施经过重建、改建后,其质量、排水能力不得低于原设施,且应当符合城镇排水规划的最新要求。
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封堵排水管网或者改变排水流向的,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在施工操作前与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商定具体实施方案,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商定的实施方案进行施工操作,并接受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的监督。
第二十条与市政排水设施接驳的自建排水设施应当符合本市城镇排水规划及相关标准,按照排水主管部门技术审查后的接入方案实施接驳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一条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公园城市、商务、应急、气象等部门共同构建信息化管理系统,收集处理排水户、生活污水收集处理、污泥处理、再生水利用等信息。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单位、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加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过程中相关数据的收集和存储。
排水主管部门需要建设单位和运行维护单位提供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资料的,建设单位和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第二十二条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政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建立负面清单制度,并与住建、应急管理等部门共享信息。
第三章排水管理与污水处理
第二十三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向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称排水许可证)。
多个排水户通过共用接驳口向排水设施排水的,可以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行维护管理单位统一办理排水许可证,无需排水户分别办理。
第二十四条排水户应当按照要求建设相应的沉淀池、隔油池、格栅井、残渣过滤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监测设备,确保排放的污水符合相关标准,具体要求由市排水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市政排水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应当由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将临时接驳设施予以拆除并恢复原状。
施工降水需排入雨水管网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要求采取预处理措施后排放。禁止将施工降水排入污水管网。
第二十六条新建住宅小区的阳台和露台应当设置污水管道,并按照要求纳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未按照要求设置的不得验收通过。
既有住宅的阳台和露台未设置污水管道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改造计划,逐步增设污水管道。
第二十七条新建住宅小区内部共用排水设施应当符合本市城镇排水规划及相关标准。
既有住宅小区内部共用排水设施不符合本市城镇排水规划及相关标准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鼓励业主、物业服务人将住宅小区内部共用排水设施委托给市政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进行管理。
住宅小区内部共用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制度,做好小区内部共用排水设施的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按照排水管理要求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养护、维护,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九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在污水处理设施的进水口和出水口安装与污染源监控平台联网的流量计量设备、水质在线监测设备,开展进出水水质检测,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向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
第三十条因污水处理能力不足或者周边无排水管网时,排水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设置临时应急污水处理设施。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推进情况,制定临时应急污水处理设施退出计划,有序实施关停。
第三十一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不得擅自停止设施运行或者减少污水的处理。
因设备故障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需要停止设施运行或者减少污水处理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同时向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应当安全处理污泥,保证处理后的污泥符合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本市支持污泥处置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三条再生水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一)发电、冷却、洗涤等工业用水;
(二)景观水体、河道补水、林草培育、城镇绿化、湿地养护等生态环境用水;
(三)道路喷洒、车辆清洗、建筑施工、公厕冲洗和其他市政用水;
(四)其他适宜使用再生水的情形。
再生水供水系统和生活饮用水供水系统应当分别设置,禁止再生水供水系统与生活饮用水供水系统连接。
第三十四条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重点对设施运行维护、档案管理、工作计划、应急处理、安全文明生产、污水处理工艺、污泥处理等情况进行监督,并定期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三十五条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责任单位,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已移交的市政排水设施,由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未移交的以及因施工临时占用的市政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因撤销、注销等原因不能管理市政排水设施的,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单位负责,其权利义务无承受单位的,由原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会同排水主管部门协商确定责任单位;
(二)自建排水设施和其连接市政排水管网的支管范围内的设施由产权人负责;
(三)产权不明、跨区域或者难以确定责任单位的,市政排水设施的责任单位由排水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其他排水设施的责任单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三十六条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政排水设施排查治理长效机制,每五至十年进行一次市政排水设施检测评估,组织实施修复和改造,并将有关信息录入信息化管理系统。
市政排水设施的排查、修复和改造,优先采用非开挖工艺。
第三十七条市政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周围无其他地下市政设施时,安全防护范围按照下列要求确定:
(一)直径四百毫米以下的污水管网或者直径六百毫米以下的雨水管网边缘外侧各一点五米以内;
(二)直径超过四百毫米的污水管网或者直径超过六百毫米的雨水管网边缘外侧各五米以内;
(三)调蓄池、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再生水处理设施规划红线外十米以内。
存在其他地下市政设施时,由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确定合理的安全防护范围,并纳入市政设施安全保护统筹管理。
第三十八条在市政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与市政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共同确认排水设施的现状,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施工期间,市政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指派专业人员对建设、施工单位就实施保护方案的情况进行现场指导和监督,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市政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应当进行劝阻,并及时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汛期前对市政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
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在汛前配备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排水设施正常运行;在汛期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措施。
在汛期或者发生特殊情况时,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和排水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树叶、泥沙、餐厨垃圾等废弃物倒入雨水口;环卫清洁企业应当加强对设置于道路上的雨水口周边的清理、清扫、清运。
第四十条市政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排水与污水处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在发生可能危及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市政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必要应对机制,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
第四十一条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监管制度、举报投诉制度以及定期考核制度。
排水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要求出示排水许可证等有效证件;
(三)查阅、复印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或者整改。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辖区内污水处理厂开展至少一次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