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银河是诚信为本,市场在变,我们的诚信永远不变...
一家来自德国的海洋科学研究机构的计算结果显示,从排放之日起,57 天内放射性物质就将扩散至太平洋大半区域,3 年后美国和加拿大就将遭到核污染影响。
虽说扩散在太平洋大半区域,但是最终受害的将是所有的人类。我们知道,太平洋存在着一个洋流旋转。日本倾泻的137万吨核污水将首先进入北太平洋暖流。随后将会继续进入到阿拉斯加暖流、加利福利那寒流,实现整个太平洋的全覆盖。
日本福岛核电站出现事故以后,就一直使用海水对反应堆进行海水冷却。但是,这些被污染以后的海水,存在着大量的辐射性物质。这些有害污水又被日本存放在巨型大桶里,但是现在,所有的桶都装满了。日本想出的办法就是倾泻到大海里。而早在2015年,日本政府和东京电力公司就向日本国内民众保证,“不轻易向海洋中排放污水”,还写了保证书。
其实,这些核污水如果可以有一个地方存放,可以经过几十年衰变,还是可以基本消除放射性物质的。但是,日本为什么不这样做呢?
因为,日本东京电力公司不舍得花钱买地皮,建设放射性废水衰变池。他们要直接倾泻进大海,那就一分钱不用花了。
现在,日本的核污水顺着洋流,将会走向全世界水系,放射性元素大量进入食物链当中。造成整个世界渔业都会受到影响,特别是东亚地区的远洋渔业,70%都来自于太平洋地区。
未来几十年,太平洋上的鱼类都不再安全。而且时间可能是100年以上,因为过两年,日本还会继续排放新的核污水,什么时候是个头?
有意思的是,西方几个国家对这种恶行保持了沉默,态度比较暧昧,这到底是为什么呢?难道日本向海洋强排核废水真的没问题、不会污染环境?
当然不是。事实上,太平洋、大西洋甚至北冰洋早就变成巨大的核垃圾场了!
国际原子能机构报表
据国际原子能机构(IAEA)的资料,从1946年到1993年间,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比利时、荷兰、瑞士等国共向海洋里倾倒了远超20万吨固体核废料,其中单美国一家就向北大西洋和太平洋扔了至少19万立方米的放射性物质!
这还不包括美国1946-1958年间在太平洋28次核爆炸造成的严重污染;苏联向北冰洋倾倒了190万立方米核废料,还将报废核潜艇和16艘潜艇的反应堆扔进北冰洋;美国则有至少6艘核潜艇沉入1700~5500米的海底,有的上面甚至还带着核弹头。
美国船舶将核废料抛入大海
相当长一段时间里,核能被归类为一种清洁能源。的确,除了建造核电站、开采、运输和提取铀之外,核电站在发电的过程中极少消耗化石能源,也几乎不排放像二氧化碳这样的温室气体。从应对气候变化的角度看,核电比大多数燃煤燃油发电要好许多——当不考虑核废料处理的时候。
核废料通常都是找个地方埋起来
在核聚变技术成熟前,大多数核电站使用铀作“燃料”。铀-235是一种不稳定物质,它会自己发生衰变。铀在衰变和裂变的过程中释放热能,科学家通过控制铀裂变的速度并且将能量收集起来加热水,再利用水蒸气来推动蒸汽轮机,就能产生电能了。
这不是烟囱,是核电站的冷却塔
问题在于,核原料里的铀并不会全部“燃烧”干净,这些新元素有些没有放射性,这也是乏燃料很难再利用的一个重要原因,你需要投入巨大的成本来清除那些不需要的物质,其中镧系元素会降低燃料的热导率,而这不像从花生堆里筛豆子,想除掉杂质很难。
核能发电说到底是一种商业活动,它遵循商业规律,成本太高不赚钱的事情没人愿意干,于是核废料大多就被丢掉了。
1984年日本将大量核废料抛入太平洋
所有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都有法律严格规范放射性废物的处置,你不可能随便把它们丢进垃圾堆里,而是需要在处理之后密封在桶里,然后再找一个安全的地方存放或者埋到地下,经过几千万甚至几十亿年之后,它们才变得安全(那时候地球或许已经不存在了),这要花很多钱。
最节省的办法是什么呢?偷偷把它们丢进大海里。
海洋十分广阔,它的总面积达3.6亿平方公里,占了地球表面积的71%。除了少数沿岸地带,地球上绝大部分是公海,没人管。于是有些处理核废料的“机构”会将装了放射性物质的铁桶装上船,再偷偷丢到海里去,这是一本万利的生意。
绿色和平组织追踪拍摄船只抛弃核废料的过程
装核废料的铁桶并没有经过耐腐蚀处理,在海水长时间浸泡下,铁桶会锈蚀腐烂,里边装的放射性物质长时间暴露在海水中,给周围的海洋生物造成无法挽回的伤害。
核废料中大多数辐射物质都可以被生物体吸收,特别是铯-137、钛-90能通过与钾和钙等营养物质相同的途径进入生物体内,它们衰变时产生的自由基会攻击细胞内的DNA,导致其复制时出现变异。
抛弃核废料的过程
日本声称已经清除了核废水里残余的危险放射性物质,仅剩下氚无法通过技术手段清除。氚对生物体的危害不大,因此将废水排入大海进行稀释似乎没什么问题。
这里的一个矛盾点就是:福岛核电站每天产生150吨污水才导致储水罐不够用,既然现在水处理后是“安全”的,为什么不利用罐子里的水循环冷却核反应堆呢?鉴于东电公司曾经多次隐瞒事实,有撒谎的传统,我们有理由怀疑其排放核污水的安全性。
覆水难收
美欧诸国多年来向海洋中倾倒了大量核废料,这些东西对海洋生物以及间接对人类造成的伤害已经有目共睹,但现在将海底的核废料打捞出来几乎不可能办到,也没有任何公司愿意承担天价费用。
自己屁股不干净,他们当然不会谴责日本,以免被人翻旧账。日本向太平洋中倾泻的是核污水,一旦实施就更没有可能挽回。
现在西方媒体都不吭声了,环保主义者也都不吭声了。当年苏联诺贝尔核电站泄漏的时候,西方媒体可是火力全开,宣传了几十年。
从媒体,动画片一直到电影都有,说诺贝尔地区好像是变异异形世界一样。但是,当年苏联出动几十万人,不计成本地对诺贝尔核电站泄露区进行了全面的整治,这个就不提了。
联合国对于日本决定向大海排放污水的行为给予谴责,并敦促日本不要无视在处理核废料问题上应尽的义务,不要借着全球疫情爆发的背景下,不经过国际协商做出有害全人类的决定。
众所周知,日本是一个非常依赖海洋的国家,如果日本周边海域形成了核辐射,这将对日本水产贸易造成巨大影响,日本出口向全世界的水产品将不会再有买家,长此以往将影响整个太平洋水域。
太平洋非任何一国私有,它是全人类共同家园的一部分,对日本的排污行为我们必须坚决反对,采取措施阻止他们作恶。
疫情期间工作难找?
↓↓↓
Ujob-专注日本好工作
海量IT案件/社员职位/兼职岗位
每日最新热门岗位更新
线上不打烊!远程找工作!
一键沟通方便快捷
在日华人求职招聘必备
环境保护部令第3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23〕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于2023年4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3年8月14日
法释〔2023〕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2023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5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生态环境侵权民事案件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生态破坏责任纠纷案件和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本规定。
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包括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
第二条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生态破坏责任纠纷案件的原告应当就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一)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行为;
(二)原告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或者有遭受损害的危险。
第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应当就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一)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行为,且该行为违反国家规定;
(二)生态环境受到损害或者有遭受损害的重大风险。
第四条 原告请求被告就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支付人身、财产损害赔偿费用,或者支付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损失、费用的,应当就其主张的损失、费用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条 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承担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责任的,应当提供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方式、污染物的性质、环境介质的类型、生态因素的特征、时间顺序、空间距离等因素,综合判断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关联性是否成立。
第六条 被告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条 被告证明其排放的污染物、释放的生态因素、产生的生态影响未到达损害发生地,或者其行为在损害发生后才实施且未加重损害后果,或者存在其行为不可能导致损害发生的其他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第八条 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行政裁判因未达到证明标准未予认定的事实,在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提起的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事实和证据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第九条 对于人民法院在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中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在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提起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诉讼中无需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条 对于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未主张或者无争议,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裁判结果的,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前款规定的证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
第十一条 实行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的法院,可以委托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被告住所地等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受委托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函次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委托事项,并将调查收集的证据及有关笔录移送委托法院。
受委托法院未能完成委托事项的,应当向委托法院书面告知有关情况及未能完成的原因。
第十二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保全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下列因素进行审查,确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
(一)证据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可能性;
(二)证据对证明待证事实有无必要;
(三)申请人自行收集证据是否存在困难;
(四)有必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其他因素。
第十三条 在符合证据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证据持有人利益影响最小的保全措施,尽量减少对保全标的物价值的损害和对证据持有人生产、生活的影响。
确需采取查封、扣押等限制保全标的物使用的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组织当事人对保全的证据进行质证。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保全或者勘验涉及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专门性问题的证据,应当遵守相关技术规范。必要时,可以通知鉴定人到场,或者邀请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派员协助。
第十五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后申请撤回该证据,或者声明不以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不影响其他当事人援引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以及人民法院对该证据进行审查认定。
当事人放弃使用人民法院依其申请调查收集或者保全的证据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对于查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人员出具鉴定意见。
第十七条 对于法律适用、当事人责任划分等非专门性问题,或者虽然属于专门性问题,但可以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其他方式查明的,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鉴定。
第十八条 鉴定人需要邀请其他机构、人员完成部分鉴定事项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在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可以准许,并告知鉴定人对最终鉴定意见承担法律责任;主要鉴定事项由其他机构、人员实施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十九条 未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邀请其他机构、人员完成部分鉴定事项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前款情形,当事人申请退还鉴定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裁定,责令鉴定人退还;拒不退还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执行。
第二十条 鉴定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鉴定事项由其他机构、人员完成,其他机构、人员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因没有鉴定标准、成熟的鉴定方法、相应资格的鉴定人等原因无法进行鉴定,或者鉴定周期过长、费用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有关事实、当事人申请的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和其他证据,对涉及专门性问题的事实作出认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或者污染物认定、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生态环境修复方案、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等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对方当事人以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具备相应资格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异议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就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出具的意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对方当事人对该意见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提供意见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出具意见的机构或者人员出庭陈述意见;未出庭的,该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四条 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处罚决定等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职权对上述文书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五条 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所属或者委托的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形成的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检测报告、评估报告等材料,以及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取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六条 对于证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案件事实有重要意义的书面文件、数据信息或者录音、录像等证据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
第二十七条 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据的名称、主要内容、制作人、制作时间或者其他可以将有关证据特定化的信息。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信息不能使证据特定化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申请人是否参与证据形成过程、是否接触过该证据等因素,综合判断其提供的信息是否达到证据特定化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应当提出证据由对方当事人控制的依据。对方当事人否认控制有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交易习惯等因素,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作出判断。
有关证据虽未由对方当事人直接持有,但在其控制范围之内,其获取不存在客观障碍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关证据由其控制。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当事人应当披露或者持有的关于其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生态环境开发利用情况、生态环境违法信息等环境信息,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
第三十条 在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生态破坏责任纠纷案件中,损害事实成立,但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数额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害的程度、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等,合理确定。
第三十一条 在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损害事实成立,但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等数额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等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生态环境及其要素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等,合理确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23年4月17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5次会议审议通过。
一、制定背景和意义
制定《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深入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举措。《规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深入贯彻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落实以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要求,保障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不断夯实守护绿水青山和增进民生福祉的法治防线。
制定《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绿色原则和生态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的重要举措。作为民法典绿色条款的重要组成部分,侵权责任编专章规定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对生态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举证责任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规定》严格遵循立法原意,立足审判实际,深入研究、系统解决生态环境侵权民事纠纷案件中的证据规则问题,确保民法典绿色原则和生态环境侵权责任制度在审判实践中得到正确实施。
制定《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丰富完善生态环境裁判规则体系的重要举措。最高人民法院自2014年6月成立环境资源审判庭以来,先后制定发布20余部司法解释,基本涵盖生态环境案件审理的实体和程序问题,但对作为实体与程序问题“结合部”“连接点”的证据问题,并无系统性、专门性规定。证据问题直接关系到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和人民法院裁判结果的公正性,而生态环境侵权案件在证据方面又存在一些突出特点,诸如适用特殊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事实认定的“专业壁垒”问题突出,“证据偏在”问题突出,等等,确需构建相应的规则体系。
制定《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积极回应和满足审判实践需要的重要举措。在历次环境资源审判疑难问题调研中,证据问题都是一线法官反映、讨论的焦点,诸如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之异同,过度依赖鉴定问题如何破解,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如何处理,等等。人民法院对这些问题的认识和把握,直接关系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目标的实现,需要深入研究并妥善解决。
二、制定的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合法性原则。贯彻落实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规定,解决法律关于证据制度的规定在生态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具体适用问题,是制定《规定》的核心目标。在起草过程中,始终坚持合法性原则,坚持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思考问题、拟定条文,严格就如何具体适用法律问题作出解释。
二是满足司法实践需要。立足审判实践,坚持问题导向,强化效果意识,系统梳理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中证据方面的突出问题,深入研究其特点和规律,有针对性地设计条文内容,确保《规定》能够满足生态环境审判实践需要,切实解决证据方面的难点、堵点问题。
三是重点完善技术性、操作性规则。严守司法解释功能定位,准确把握《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适用关系,不追求体系的完整性,对于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的内容,不作重复规定。所拟条文紧扣法律规定的适用问题,推动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在当事人举证、证据调查收集、认定、采信等方面的规范化。
三、《规定》的主要内容
《规定》共34条,除引言外,主要包括适用范围、举证责任、证据的调查收集和保全、证据共通原则、专家证据、书证提出命令、损失费用的酌定等内容,择要解析如下:
(一)关于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的脊梁”,在民事证据规则体系中居于基础性地位。《规定》采用法律要件分类说中的规范说,严格按照民法典相关规定确定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关于原告的举证责任。根据《规定》第2条至第5条,原告的举证责任包括三个部分:一是根据生态环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生态破坏责任纠纷案件的原告应当就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行为,以及原告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或者有遭受损害的危险承担举证责任;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应当就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行为且该行为违反国家规定,以及生态环境受到损害或者有遭受损害的重大风险承担举证责任。其中,“违反国家规定”是否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以及是否由原告举证证明,是生态环境私益侵权诉讼与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的重要区别。二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应当就其主张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费用,或者民法典第1235条规定的损失、费用,承担举证责任。三是为防止滥诉,提高因果关系认定的准确性,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承担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责任的,应当提供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证据。
关于被告的举证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230条的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两种情形承担举证责任:一是其行为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二是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基于此,《规定》第6条明确,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的被告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因果关系是确定生态环境侵权是否成立的最关键要件,《规定》将因果关系不存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旨在平衡原被告的举证能力,有利于被侵权人及时有效地获得司法救济。
(二)关于证明标准
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分别提起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调研中发现,审判实践中存在生效刑事裁判、行政裁判未予认定的事实,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裁判亦不予认定的情况,忽视了三大诉讼证明标准之不同。比如,对于因证据不足、案件事实不清,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而作出的无罪判决,如果相关事实能够达到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民事裁判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基于此,《规定》第8条规定,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行政裁判因未达到证明标准未予认定的事实,在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提起的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事实和证据,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三)关于证据共通原则
证据共通原则是证据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基本涵义是指某项证据在提交法院后,虽然可以被提交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撤回,但不影响对方当事人援引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证据共通原则虽然未被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被普遍遵循。《规定》第15条立足基本法理,对该原则在生态环境侵权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作出较为全面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后申请撤回该证据,或者声明不以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不影响其他当事人援引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以及人民法院对该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当事人放弃使用人民法院依其申请调查收集或者保全的证据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四)关于专家证据
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构建了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并存的“双层”专家证据制度。专家证据制度对于破解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事实认定的“专业壁垒”问题具有重要作用。《规定》以第16条至第23条共8个条文的体量,对专家证据制度在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中的重点、难点问题作出较为全面的规定。关于鉴定意见,《规定》重点围绕生态环境侵权案件委托鉴定比例高、个别案件存在“以鉴代审”、一些复杂鉴定事项难以由某一鉴定人全部完成、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出具专业意见等情况,分别明确了不予委托鉴定的情形、鉴定之外认定专门性事实的方法、鉴定人邀请其他机构、人员完成部分鉴定事项的“有限许可、严格限制”规则,以及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出具专业意见的审查认定规则。关于专家辅助人制度,《规定》在充分总结司法经验基础上,明确当事人可以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鉴定意见或者污染物认定、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生态环境修复方案、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等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五)关于损失、费用等的酌定
由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的专业性、复杂性,司法实践中存在“定性不易、定量更难”问题,即使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认定侵权事实成立,损害赔偿数额或者损失、费用数额仍然难以确定。对于这种情况,人民法院既不能因事实不清拒绝裁判,也不能仅以原告未完成相关举证责任为由不支持其关于赔偿数额或者损失、费用的主张,而应结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其他证据,对相关数额进行酌定。为保证酌定的规范和公平,《规定》第30条、第31条在充分总结审判经验基础上,对酌定时的考量因素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对于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生态破坏责任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结合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害的程度、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等,合理确定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数额;对于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等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生态环境及其要素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等,合理确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等数额。